1.管轄法院: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II.父母(不含繼父母)。
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I.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I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IV.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3.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4.辦理方式: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詳後述應備文件),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5.應備文件:(各一份)
I.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應特別注意:
i.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iii.禁治產人拋棄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II.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III.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IV.繼承系統表。
V.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附註一、法院將調查結果,准許時(准予備查)函知聲請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駁回時則制作裁定(可抗告)。
附註二、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 特別事項
鑑於社會上常有繼承人因不懂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造成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故《民法》繼承編原來所定的概括繼承原則,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償債範圍以遺產為限
依現行規定,已無須再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對於先人所留下的大筆債務,僅須就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可,然而為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現行《民法》第1156條亦賦予繼承人清算義務,也就是讀者的表姊弟必須於知悉得繼承的時點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除非其中一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或有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利等情事外,均得依前述《民法》修正後規定,對先人生前所負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必再另外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參考法規:

民法
第二章遺產之繼承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6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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