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若是承租的房屋因故失火造成房屋毀損,按照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所列承租人之「重大過失」,就是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期間,使用爐火或是用電不當,造成火災過失,這一切責任就歸承租人。

 

在消防單位火場鑑定時,若是因為房屋的線路或是電器老舊,造成電線走火,或是有他人為蓄意縱火,這就無法將這個責任推給承租人。但是有時候遇到這種情況,除非有明確的證據可以顯示非承租人所造成,否則責任歸屬真的很難去釐清。

 

假如經過鑑定後,房屋失火原因非『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但是因為承租人在租任關係存續中,應背負善良保管與修繕通知之義務,房東仍可依照民法第432條與第437條規定,若是是因承租人未盡善良保管與修繕通知之義務,導致房屋失火毀損,承租人若是無法釐清失火責任歸屬,無論是屬於「抽象輕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仍應依法賠償房東相關損失。

 

所謂過失責任係指行為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其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由導致發生過失之責任。

過失責任依其輕重,可分為「抽象輕過失責任」、「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

抽象輕過失責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抽象輕過失責任。

具體輕過失責任: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者,有具體輕過失責任。

重大過失責任: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者,有重大過失責任。

 

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

 

參考法規

民法

第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434條 失火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arrow
arrow

    藍海磯崎鄉下廚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