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所謂的妨害名譽罪,其中包含了公然侮辱罪、毀謗罪、毀謗死者及妨害信用。
相關條文如下: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其中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條文: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侮辱,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所謂侮辱,指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其實質內涵需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若是所散佈的內容足以損壞當事人的名譽,還要加一條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
一. 客觀構成要件:
1. 公然: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2. 多數人:人數眾多時,非經過相當時間之分辨,而難以計數者而言,特定之多數人都包括在內 。所謂多數人依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3.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方構成本罪。
附註: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解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4. 方式不限定: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無論是以言語、文字、手勢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侮辱時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也就是說,被侮辱的當事人不再現場,只要有人肯出面作證,就可以成立。)
5. 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 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名譽,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毀謗罪構成要件:
依據刑法第310條所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因此毀謗罪之成立,在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亦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使大眾知悉。
所謂「散佈於眾」意圖,係指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之意圖。而縱使所傳述之事實,尚未達到眾所皆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尤其是於網路發表任何文章與言論,雖然並未指名道姓,但若於文章或是言論內容,在客觀上明顯可推測出其文章所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例如:該對象之住所、於何處從事工作、發表或是回應哪篇文章等足以使人認識其對象為何人),仍有可能構成毀謗罪;而且千萬別以為匿名,電信警察就查不到你。
當事人只要提出有效力的畫面截圖、拍照或是網頁存檔,就可以作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
至於在此種情形下,毀謗罪的成立與否,則以客觀上是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有相同的認知,而認其文章或是言論內容乃針對某特定人來認定。
以下是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因散佈不實文字(言論)毀謗,當事人提出舉證,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的裁判書【全文】:
【裁判字號】 104,簡,2
【裁判日期】 104021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阿○包子店」之員工,並住在上址2 樓;乙○○則在同路段43號,比鄰開設「皇○山東牛肉麵」。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莫言愛」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未查證上開牛肉麵店所販售之牛肉是否新鮮,即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1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動態訊息網頁上,張貼「成功鎮的鄉親們…皇○山東牛肉麵的牛肉不新鮮,她們大約幾天把冷凍後的牛肉汆燙一次,在燙的過程燙出來的血水流出來」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其明知乙○○之感情及家庭狀況等情,係屬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仍於103年6 月5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莫言愛」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開張貼「牛肉麵生意那麼好」、「老闆娘是小三,跟她老公生三個,沒辦理結婚,所以就有資格辦理低收」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嗣經乙○○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2張(他卷第16、89之1頁)、手機螢幕擷取畫面(他卷第90頁)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乃於上開相異時間,分別在「FACEBOOK」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及其個人動態網頁,張貼前述內容不相關連之文字,其先後2 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時間相隔逾半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在其住處嗅到異味,即不加查證,率然在網路公然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告訴人所售產品不新鮮,其後再度就告訴人私領域,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係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受損,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飲店任職,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藍海磯崎 鄉下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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