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制式契約中,保證人欄位是為『一般保證人(保證人)』或是『連帶保證人』。

 

『一般保證人(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若債權人未向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清償債務人的債務。

 

『連帶保證人』形同站在與簽約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就是一種約定的連帶債務,好處就是債權人可捨棄債務人不 追討而單單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並不相同,連帶保證人是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的,一旦在契約上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後,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必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而直接向連 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此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與債務人是一樣的。

 

參考法規

民法

273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748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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